文/刘同苏
“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1]这一圣经原则不仅奠定了现代社会生活中政教分离的基本准则,也与信仰和法律的一般学理界定相吻合:国家的管辖范围限于外在行为领域(即法律领域),而教会的权力止于心灵世界(即信仰领域)。但是,申明这样一个界线如此分明的概念,只是思维的初步,并不代表对事物的真正了解。真正的界限不是在彼此分离的观念壁垒间显露,而是在彼此交织的生活联系中显明。
上帝对法律的主权
“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这并不意味着法律领域可以成为一个与上帝分庭抗礼的独立王国。法律并不是没有道德内容的外在空壳;那些内在的基本道德要求支撑起了法律的外在行为躯壳。如果法律不仅仅是外在行为规则,国家的外在强制力就不可能成为法律的唯一渊源。在国家权力之上,还有更高的权威。只有符合更高权威的要求,国家权力才可以在法律领域里面行使自己的权力。这一更高权威尽管不能够用纯粹的实证方法分析,但也不是虚构,“二战”后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以及德国宪法法院都感到了这一更高权威的实际效力。如果法律仅仅就是统治阶级用强力推行的外在行为规则,就没有法律可以制裁按照纳粹政权或军国主义皇权之法令而犯下滔天大罪的格林、东条英机之流,而潘霍华等为正义献身的义士反倒永远要背负违法叛国的罪名。好在上帝的权力是至上的,即使在法律领域,最终发言权也不属于凯撒,而属于上帝。相对于上帝的至上绝对权力,国家权力仅仅是授权性的或委托性的。
就整体而言,中国家庭教会并不认为中国现存的国家权力已经超出了上帝所规定的道德底线,从而依然认定中国现存的国家权力是上帝授予的,作为基督徒,应当顺服该国家权力管辖下的整体法律秩序。“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自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2]这是中国家庭教会按照圣经教导所持有的基本态度。中国家庭教会并不是一个力图推翻现存国家权力及其法律秩序的敌对集团,而是在国家权力管辖之下法律秩序之中的信仰团体。
国家权力对信仰的管辖
如果信仰仅仅限于个人内心活动的领域,国家权力就不具有对信仰的管辖权。然而,“道成肉身”的生命榜样已经显明:信仰是既有内在心灵活动又有外在血肉行为的整体生命现象。一个有形有体的活动必须在外在的时间和空间里面展开,而这种时空里的外展就会涉及他人;这种个人之间的外在行为关系就需要法律来调节。当一种信仰活动涉及了非信仰者的权利(比如崇拜的地点,时间,方式都可能影响周围居民和工作者的权利),信仰组织成员的权利(比如信仰的某些行为规则会触及信仰者的权利,禁止信仰者去医院就医便是一例)或者法律的基本秩序(比如煽动推翻政府),该信仰活动就在国家权力的管辖权之下,应当接受法律规范的调节。一个信仰组织接受国家和法律管辖的基本表现,就是注册为法人团体并遵守国家权力关于社团的规定。
目前不少家庭教会正在或者筹划申请注册。这不仅符合圣经的教导,也顺应了社会和教会发展的需要。首先,秩序是存在的基本条件,这是上帝创世时所规定的事物本性。(“各从其类”是上帝创造世界的基本方法。“各从其类”就是按照类别的规范生活。[3])生活在一个社会里面,就要按照该社会的秩序生活,而注册制度即是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遵守并帮助社会健全注册制度是基督徒应尽的社会责任。其次,中国教会正在从社会的边缘进入社会主流,这是目前中国福音运动的根本转折。主流社会就是现存法律秩序的基础。不具有合法的形式,教会就很难在主流社会里面发展。例如,没有合法地位,就不可能正当地使用大众媒介;某些阶层由于对非法事务怀有恐惧心理而会回避教会。取得合法的形式,是未来福音在中国社会里面普遍传播并进而影响社会主导价值观的基本条件。最后,随着进入主流社会,家庭教会在规模上渐渐大型化,教会的结构趋于正规化。缺乏合法形式,就障碍了教会内部结构的建设,从而,滞缓了教会发展的速度。比如,没有法人地位,在堂会的租赁和拥有,在建立教会的财政制度和牧师的薪金及福利制度等等方面,目前都出现了不少困难。总之,注册不仅符合圣经对教会在社会中生活的基本教导,也是教会在主流社会里面向外拓展和内部建设的基本条件。
中国家庭教会未能完全合法化的原因
中国家庭教会未能完全合法化的首要原因是国家的宗教管理制度包含着严重违反宪法的要素。自2006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全国宗教管理条例颁布以来,许多家庭教会在不同省市严格地按照该法规的规定以严谨的法律文书提出申请注册,至今尚无一个被批准的案例。如此众多的申请之所以毫无例外地被拒绝,并不是因为这些申请不符合全国宗教管理条例的明文规定,而是由于它们触犯了现行注册制度的一个不成文的隐性规定:加入官方教会(即“三自”教会),成为教会注册的必备条件。该隐性规定不仅不符合圣经的基本教导,也违背了政教分离的现代宪政原则,甚至直接抵触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
官方教会与家庭教会的分歧主要是教义的对立。上世纪五十年代,正是因为对“谁具有对信仰的最终主权”“是否应当遵行和教导全本圣经”等等基本教义,与已经从属于官方体制的“三自”教会有根本性的分歧,一大批信徒脱离了当时的教会体系,才形成了后来的家庭教会。今天,因为官方教会改变了当初明显违背圣经的立场,起初的教义之争已经退隐到了教会生活的背景,但是,就“凭什么称义”“以什么合一”等等涉及基本真理的教义领域,双方依然奉行着完全不同的原则。如果国家权力以教义之争的一方作为教会团体注册的标准(即“不加入三自教会,就不予注册”),就不再是对信仰的外在行为予以管理,而是干预了信仰的思想内容。
“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这是圣经的基本原则。就国家权力对信仰的管理而言,凯撒的权限仅仅及于信仰的外在行为;一旦国家权力企图干预信仰的思想内容,它就超出了其应有的界限,而僭夺了上帝的权力。现代宪政理论也遵行了上述的圣经原则。“对于尘世政府而言,其法律的管辖仅仅限于生命,财产和世间的外在之物。至于灵魂,其统辖权只属于上帝。因此,只要尘世权力订立管辖灵魂的法律,它便僭越了上帝的权力。”“信仰是自由的产物,被强加的就不是信仰。信仰是上帝在灵魂中的造化,外在权力绝对无法强迫或创造信仰。”[4]马丁•路德的论述最简略地概括了现代宪政理论中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实际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正是这一宪政理论的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然而,中国现行宗教团体注册制度中的那条隐性规定不仅显然有悖于圣经和现代宪政理论的基本原则,而且直接违背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以注册的形式,用国家权力规定信奉某种教义的团体合法而信奉另一种教义的团体不合法,这已经是使用国家权力强制人民信仰一种教义而放弃另一种教义。
家庭教会的法律定位
家庭教会的存在确实触犯了现行宗教管理法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教会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团体。家庭教会是违背某个具体法规却符合宪法基本原则的社会团体。家庭教会所依据的是“信仰自由”的宪法原则;其所抵制的则是因为干预信仰的思想内容而触犯了宪法基本精神的一个具体法规。由于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里面具有比任何其它法规更高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抵触。”),所以,不能简单地以抵制某个违宪法规的事实而认定家庭教会为非法组织。
按照现代宪政理论,上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的家庭教会属于“出于良心的抵制”,而现存的家庭教会则应归入“非暴力不服从”的范畴。关于后者,约翰罗尔斯曾有一个经典定义:“我首先把非暴力不服从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出于良心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通常旨在促使政府的某项法律或政策发生变化。”[5]非暴力不服从诉诸了比法律更高的良心,但其目的并不是推翻国家权力或整个法律体制,而仅仅谋求改变某个具体法规。由此,尽管非暴力不服从抵制了某个现行法规,却依然存身于宪法规定的整体法律结构之内。非暴力不服从所使用的“非暴力”和“公开”的手段,也表明自身不是用暴力对抗国家权力的阴谋活动,显示自己依然承认国家权力是唯一合法使用暴力的机关,自己无需隐秘于现行的法律秩序。
非暴力不服从与出于良心的抵制一样,都是出于良心而使用公开的非暴力手段,以抵制某个具体的法规。但是,出于良心的抵制仅仅为了保守自己的良心,并无意改变所抵制的那个法规,从而,基本上属于道德性的个人行为;非暴力不服从却企图通过抵制某个具体法规而达到改变该法规的目的,由此,是涉及公众事务的政治行为。上世纪90年代以前,当时中国的政府体制仍然带有浓重的意识形态色彩,基本处于党政不分的状态。那时家庭教会的抵制绝无可能引起法规的改变,从而,其抵制纯粹为了遵照圣经的教导(系广义的道德行为),属于出于良心之抵制的范畴。近几年来,中国的政府体制在较大程度上摆脱了以往意识形态的羁绊,建立了一定程度的民主与法制的机制。家庭教会的抵制已经有可能促使违反宪法原则的法规得以纠正,由此,家庭教会的抵制已经具有了非暴力不服从的性质。
在一个绝对非民主的政体里面,非暴力不服从诉诸宪法来改变具体法规的方式通常不可能成功,其努力仅仅揭示了现行宪法的虚伪性质,其结果或是蜕变为出于良心的抵制,或是全面对抗现行的法律秩序(即不承认现行宪法的效力)。由此,在一个绝对非民主的政体里面,非暴力不服从基本无望具有合法的地位。在一个民主政体里面,宪法才具有真正的至上效力,非暴力不服从才有可能依据宪法改变一个违宪的具体法规。从而,只有在民主政体里面,非暴力不服从才可能成为宪法结构内的一个合法要素。中国现行的政体正在经历民主化的转变,这就是家庭教会合法化的基本社会条件。
只有当宪法真正具有至上效力(即平等地适用于政府与公民),“违宪”还是“违法”的争议才可能在同一个宪法结构里面展开,诸法律的效力等级才可能理顺,非暴力不服从才可能作为法律秩序内部的建设力量,从而被赋予准合法的地位,最终能够走向完全合法。中国现行的体制正在逐步建立这样一种社会环境。上世纪80年代中国法学界所说的“合理而不合法的行为”在功能上非常类似于“非暴力不服从”的范畴。“包产到户”、“个体经营”、“自由市场”、“奖金制度”,这些社会运动都是从非法进而准合法最终达到完全合法。这些已经完成的社会过程表明中国现行的政体已经民主化到了可能包容非暴力不服从的程度。当然,民主化是整个社会的转向,从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些已经在经济领域漫溢横流的社会潮流若要在思想和政治领域掀起同样的浪潮,恐怕还需要一段时间。不过,芽已经生发了,叶也就不会等太久了。
由于中国刑法化的法律传统,以及奥斯汀和维辛斯基之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在以往中国人的法律观念里面,法律是用强力推行的统治者意志;按照该法律观,在法律领域,统治者是唯一有权行为的一方,从而,法律总是自上而下的,统治者说的,才是法律。然而,在现代的宪政理论中,法律可以是自下而上的权利。法律不是居上者强加给人民的统治者意志,而是对人民权利的确认。举一个简明的例子:如果一个民族发现并实际占据一个无主荒岛,在一定的时间里面,若没有其他民族对该岛提出主权要求(即没有非议上述民族的实际占据),国际社会就以默许的方式确认上述民族对该岛的法律权利。在国内法方面,对无主荒地的权利,也有类似的制度。当一种权利已经实际被人民享有,却在国家权力和他人的默许里面等待时效上的最后确证,此时的实际占有就具有准合法的地位。家庭教会的实际存在就处在此类准合法的地位。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就是法律允许的。六千余万信徒实际生活在一种信仰团体里面,国家权力非但没有明令禁止,而且以惯例的形式实施某种程度的管理,这就是法律上不成文的确认(惯例即是一种不成文法)。比如,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若家庭教会的聚会超过一定规模的时候,国家权力通常会干预。有人以为这就是家庭教会非法的明证。其实,若反向推回去,便意味着国家权力允许家庭教会在一定规模以下聚会,这就是以不成文的方式实施法律管理,并以惯例的形式赋予在一定规模以下聚会的准合法权利。
国家权力与官方教会之关系的违宪方面
尽管国家权力在法律上赋予官方教会以特权地位,尽管在赢得国家权力偏爱方面,官方教会迎合国家权力的教义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公平地说,国家权力的这一措施并非因为特别倾向于官方教会的教义,从法律的意义上看,国家权力甚至没有特意把官方教会视为一个信仰团体。在法律上,国家权力仅仅把官方教会定位为国家控制的垄断性行业公会,类似的团体还有官方的工会,官方的妇女联合会,以及官方的佛教协会和道教协会。国家权力并不是因为偏爱官方教会的教义而设定了一个偏向官方教会的特殊体制,实际上,这种倾斜体制是适用于所有领域的普遍体制。在这一意义上,“国家权力不承认官方教会以外之教会的合法地位(即不予注册)”涉及了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示威的自由。”)。官方教会自身的合法地位并不是问题,问题在于只准官方教会一家合法。一家结了社,别家因此就不能在该领域里面结社,这肯定说不上是结社自由。官方教会的存在当然是其宪法权利;但是,若官方教会一行使宪法权利,其他所有教会就不能再行使宪法权利,那末,其行使的宪法权利也就不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如果一个人的自由要以所有他人失去自由为代价,那末,他具有的就不是自由,而是专制。
法律管辖的对象是外在的行为,而不是内在的思想,所以,即使官方教会的教义被人定性为“不信”,也不应当影响其合法性。问题出在法律只准信奉该教义的人合法;这就把该派的教义尊奉为法律的标准(信奉该教义就可以合法,而不信奉该教义就不予合法)。在家庭教会与官方教会的教义争论里面,常常把国家权力捎带其中。国家权力由此而将家庭教会视为自己的对立面。实际上,教义之争从本质上原本与国家权力无关,思想内容的争论根本与管辖外在行为的国家权力不搭界。由于国家权力硬性规定官方教会为唯一合法教会,于是,就把管辖外在行为的国家强力与官方教会的特殊教义捆在一起。只要国家权力固守自己应当管辖的外在行为领域,而不去干预信仰内部的教义之争,其与家庭教会的冲突也就无法成立。如果官方教会能够与其他教会共享普遍的法律权利,那末,其教义再不合理,也只是信仰内部的思想之争。一旦官方教会极力争取和保护自己的所谓唯一合法地位,它就超出了信仰的范围而成为用强力推行自己教义的专制机构(就本质而言,信仰是不能强制的)。
另外,国家权力与官方教会的这种特殊关系还构成了一系列具体宪法问题。比如,国家权力使用来自全国人民的税收津贴一个特定的信仰团体(例如,国家权力为所有官方教会的牧师发工资),这不仅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基本宪法原则,而且侵犯了所有无信仰纳税人的权利。又如,国家权力只使用税收津贴同一信仰的某个特定教派,这既干预了信仰的思想内容,又违反了法律上平等对待的原则。
注释:
[1] 新约圣经(和合本),马太福音22:21。 [2] 罗马书13:1。 [3] 见创世记第一章 [4] Martin Luther, To What Extent It Should Be Obeyed, WORKS OF MARTIN LUTHER, Volume Three, Muhlenberg Press,251页;253-254页。 [5]John Rawls,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年, 364页。
作者简介:
刘同苏,曾任中国政法大学教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人员;耶鲁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耶鲁大学神学院研究员,宣道会神学院研究员;曾牧养康州新港华人宣道会,纽约新生命华人宣道会。